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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4-03-11 00:17:52 来源:二手制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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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以来,全市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聚焦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点商品、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重拳出击,严查食品中非法添加降糖降压降脂等物质、刷单炒信等虚假宣传、“神医”“神药”虚假违法广告、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假冒知名品牌及“傍名人”“搭便车”行为、餐饮食品问题等14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现将第二批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2023年8月29日,晋江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对晋江市陈埭镇某美容店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移送公安机关。
2023年5月8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线索后,委托厦门中集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减肥产品做网络(微信)抽检。2023年6月5日我局收到厦门中集信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魔鬼金纯中药瘦身纤体胶囊(标注生产者名称:广州万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6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利用微信于2022年11月27日起开始销售“瘦身精华素”产品、“纯中药瘦身减肥胶囊”产品、“魔鬼金纯中药瘦身纤体胶囊”产品,3种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2720元,其中“魔鬼金纯中药瘦身纤体胶囊”产品货值金额为7960元。当事人购进的“魔鬼金纯中药瘦身纤体胶囊”产品的外包装标注的生产商为广州万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销商为(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无“(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万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04月08日注销。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时,未索取、查验供货方资质材料、票据、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明等材料(另案处理)。
当事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
2023年3月1日,梅岭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对晋江市梅岭某美容店发布虚假广告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消除影响,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3100元。
2023年1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市局交办线索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门口招牌广告含有“URSU已成功帮助32456人解决面子问题”等内容,店内未发现含有“有术机源运载技术”等内容的广告,但当事人承认有发布过。现场发现制作广告费用收款收据一份。现场没办法提供宣传用语证明材料。
经核实,当事人为吸引顾客眼球,发布宣传有“URSU已成功帮助32456人解决面子问题”“有术机源运载技术”等内容的广告,当事人对上述宣传没有一点真实数据证实,存在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该广告是当事人委托广告制作服务部制作的,广告内容是当事人自己设计的。广告制作费用1000元,据此认定广告费用为1000元。
当事人为吸引顾客眼球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3年8月17日,内坑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对晋江市某制造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不再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并给予行政处罚:处以罚款30000元。
2023年7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现场发现正在使用1台货梯,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特定种类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相关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即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从事拖鞋生产。当事人现场正在使用1台货梯,但未能提供特定种类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相关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
当事人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施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2023年3月 31 日,新塘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对泉州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使用不平等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2023年3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现场当事人正在从事二手汽车销售服务经营活动,当事人有提供公司的车辆转让协议两份,其中空白的一份,已使用的一份,两份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事项均有“七:此协议签订之后,立即生效,双方应认真执行,不得以车况、车价为由提出退车、降价等要求”的条款,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使用不平等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格权益。
经查实,当事人在汽车销售过程中,使用其公司制作的《车辆转让协议》与客户签订。该协议事先印好约定事项,与客户签订时只需填入客户及车辆的具体信息,双方签字确认后即生效,已事先印在协议上的约定事项不予修改。该协议约定事项第七条:“此协议签订之后,立即生效,双方应认真执行,不得以车况、车价为由提出退车、降价等要求。”该条约定免除了经营者自身责任的情形。至案发日止,当事人未发生消费者以车况、车价为由提出退车、降价等要求的情况,故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汽车销售过程中与消费者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存在免除经营者责任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福建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3年3月10日,陈埭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对晋江市某鞋业有限公司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叁拾肆元(34元);2.处罚款壹拾柒万伍仟元(175000元)。
2022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一起某公司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中发现,涉案的货号为2156的休闲鞋系当事人下单生产,2156货号休闲鞋鞋面上使用“图案①”标识;至案发,某公司仍有库存2156货号休闲鞋成品180双,鞋面半成品400双。
经查,当事人未取得使用“图案②”注册商标的许可授权,于2022年10月16日下达外加工订单给某公司,计划生产2156货号休闲鞋4820双,由当事人负责提供原材料,某公司负责鞋面针车、成型加工,加工费16元/双。当事人下单前,由某公司生产标有“图案①”标识的2156货号休闲鞋(样品鞋)1双,并提供给当事人确认。11月13日起,某公司在当事人要求下在生产加工的2156货号休闲鞋鞋面上使用“图案①”标识;至案发,当事人于10月18日销售上述样品鞋1双给王某某,销售金额60元;库存2156货号休闲鞋成品180双,并在鞋盒处标明统一零售价590元/双,鞋面半成品400双、成本价16元/双。本案商标侵权违法经营额17260元,违法来得到的34元。另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1日因侵犯“领武”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我局行政处罚。
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来得到的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3年5月10日,永和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对晋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1.处以罚款124850元;2.没收涉案鳕鱼肠(芝士味)100件,涉案鳕鱼肠(虾味)50件。
2022年10月31日,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晋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及成品仓库进行全方位检查,在该成品仓库发现海娃豆丁鳕鱼肠(芝士味)100件, 80克*40袋/件,标识的生产日期为2022/11/04;海娃豆丁鳕鱼肠(虾味)50件,150g*30罐/件,标识的生产日期为2022/11/04,当事人涉嫌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2023年1月29日,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线索交由我局办理。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2年8月15日与深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当事人受委托生产了100件鳕鱼肠(芝士味)和50件鳕鱼肠(虾味),合同约定涉案产品的结算价如下:鳕鱼肠(芝士味)72元/件,鳕鱼肠(虾味)105.7元/件。2022年10月31日,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经营场所及成品仓库进行全方位检查,在该成品仓库发现海娃豆丁鳕鱼肠(芝士味)100件, 80克*40袋/件,标识的生产日期为2022/11/04;海娃豆丁鳕鱼肠(虾味)50件,150g*30罐/件,标识的生产日期为2022/11/04,上述涉案食品的实际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29日。2023年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违法线索再次开展核查,并未发现上述同批次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鳕鱼肠。至案发时上述涉案产品尚未超过保质期。截至案发当事人共生产了100件鳕鱼肠(芝士味)和50件鳕鱼肠(虾味),尚未交付就被查获。据此认证,本案涉案货值金额为12485元,没有违法所得。
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鳕鱼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2023年8月30日,池店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对晋江市池店镇某水产品商行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处罚:一、对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作出处罚如下:1、予以警告;二、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6232元;2、处以罚款250000元。
2023年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晋江市池店镇某水产品商行涉嫌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进行立案调查。调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经营有毒有害农产品,我局于2023年4月17日将案件移送晋江市公安局。2023年4月19日,晋江市公安局将案件退回我局。2023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案进行了第二次调查并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0月8日销售给仙游县某水产品店25.2斤鲈鱼,销售价16元/斤,共计403元。2022年10月9日仙游县某水产品店将上述鲈鱼销售给仙游县鲤城某生鲜超市。上述鲈鱼在仙游县鲤城某生鲜超市被监督抽检。经检验,上述鲈鱼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实测值3.18μ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检验不合格的鲈鱼是当事人于2022年10月7日购进的。购进1000斤,购进价13.8元/斤,购进总价13800元。该批次鲈鱼在案件调查时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没有库存。因长途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掉秤,该批次鲈鱼销售数量989.3斤,销售总金额为16232元。当事人发出召回公告,但未收到召回的不合格鲈鱼,也未收到食用该批次的鲈鱼产生不良反应的反馈。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有关微信进货聊天记录、电子单据截图,但未能提供检验合格报告。本案货值共计16232元,违法来得到的16232元。
当事人经营食用农产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